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崇德向善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列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有关单位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个工作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交由同级公安机关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五、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奖励”。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及时给予奖励。
“符合省级奖励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不低于九十万元奖励抚慰金。
“符合市级奖励标准的,市人民政府给予不高于二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励抚慰金。
“符合县级奖励标准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不高于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励抚慰金。
“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奖励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核实,追回所获奖励抚慰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有条件的”。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修改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确认”修改为“申报”。
(三)将第七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四)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中的“日”修改为“个工作日”。
(六)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修改为“奖励”。
(七)将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奖金”修改为“奖励抚慰金”。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等”修改为“奖励性补助”。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修改为“参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编:栾溪
审核:刘立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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