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五号

《辽宁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市、县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市、县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原审批的许可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依法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取水许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首次出让地热水、矿泉水矿业权,应当在出让前征求拟出让矿业权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热水、矿泉水取水许可,应当在准予取水许可之前征求矿业权登记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时,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第十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优水优用。优于地下水质量III类标准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以及制药、食品、酿酒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

  需要利用水质优于III类标准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地表水、自来水或者其他水源无法替代的理由。

  第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热资源调查评价,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适宜性、开发利用总量和开发强度进行总体评价,以地热田为单元确定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第十六条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取水。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灌溉机井管理制度,加强农业灌溉机井建设和运行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地下水。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水量达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设施的维护,定期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十九条  应急备用水源取水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建立完整详细的维护、运行、用水记录台账。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使用后,应当按照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封存或者热备。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对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增加取用地下水总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许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标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或者水权交易获得。

  第二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的节水管理,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鼓励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开展海(咸)水入侵地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状况与水位变化调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实施分区管理、分级防治,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和农田灌溉渠道。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农田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对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开展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认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地下水污染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健全议事协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协作配合机制,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地区范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降幅等情况,采取会商等方式对市、县人民政府的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责编:栾 溪
审核: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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